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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国民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汝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安,社保局新兴分局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楠,胜利煤矿法律顾问。原告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国民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安、杜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工人李亚华,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合并肺结核,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三级伤残,患病修养期间于2017年7月16日病故,四原告系李亚华的近亲属主张被告退还社保费18559.25元、给付应交社保存款36616.96元、给付疗保险存款1205.68元;给付住房公积金23722.00元、给付丧葬费4000.00元、遗属抚恤金6000.00元、交通费1121.00元、住宿费5400.00元,共计96624.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社保局是经办部门,审核在市社保局。诉讼请求第一条:不是不应缴纳,因原告是工伤一至四级职工,可以不缴费,但不是不缴费,由于职工不缴费会造成退休计算工龄减少,所以由企业给垫付鉴定后欠的社会保险费18559.25元,这笔钱企业垫付后,当职工死亡后这笔钱要返还给企业。所以我方让原告将这18559.25元交到社保局,等原告办退款时这笔钱就一并返还给原告了,不存在不给他的问题。2、对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没有异议,只要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即可。3、对诉讼请求第六项有异议,根据黑人社发(2015)44号文规定,原告基本养老费缴费不满15年,6000÷180×本人缴费(本人从2008年开始缴费的,2017年7月16日去世的)月数,得到的数额就是原告应得的。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至第八项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关于社保部分退还原告应该配合被告提供手续,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退还社保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复印件、四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8页,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派出所死亡证明、安徽利辛县火化证、火化项目停放申请表、利辛县永昌村委会证明各1份(利辛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原告四人近亲属李亚华在2017年7月16日在老家病故,有病故相关票据凭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户口注销登记及李亚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利辛公安局出具),证明当地公安机关已将李亚华的户籍核对无误后,出具了户口注销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李亚华和汝某某结婚证1份及更证证明1份,证明原告汝某某与李亚华系夫妻关系,1989年登记,有当地登记证,身份有差异进行更证见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社保费36616.96元,住房公积金23722.00元,医保1205.68元的证明各1份,利辛公安局巩店派出所证明了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登记结婚信息也进行更证,是法定遗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1121.00元、住宿费54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煤矿工人李亚华,因工伤患病休养期间于2017年7月16日在安徽老家病故,单位个人社保账户内留有存款36616.96元、医疗账户内留有存款1205.68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留有存款23722.00元,原告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国民系李亚华的配偶、女儿、儿子、父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职工李亚华因患职业病于2017年7月16日去世,其生前个人社保、医疗、公积金账户遗留资金系其个人遗产应由其近亲属领取,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000.00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应返还原告汝某某交付的18559.25元。原告主张的遗属抚恤金因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后,被告予以支付,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亚华生前个人社保账户存款36616.96元、医疗账户存款1205.68元、公积金账户存款23722.00元、丧葬费4000.00元由原告汝某某向被告领取。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国民支付李亚华个人社保账户存款36616.96元、医疗账户存款1205.68元、公积金账户存款23722.00元,并支付丧葬费4000.00元,合计65544.64元,由原告汝某某向被告领取;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汝某某返还18559.25元;驳回原告原告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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