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邹立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山店锡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50651609r。法定代表人:黄海生。被告:黄海生。被告:陈冬姣。被告:占东光。被告:黄红娇。被告:胡治强。被告:肖瑞红。被告:刘先晚。被告:程思。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墙公司)、黄海生、陈冬姣、占东光、黄红娇、胡治强、肖瑞红、刘先晚、程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墙公司、黄海生、陈冬姣、占东光、黄红娇、胡治强、肖瑞红、刘先晚、程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2831865.39元;2、判令被告金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复利、罚息159054.55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及从2017年8月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831865.39元为基数,按被告金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以被告占东光、黄红娇、胡治强、肖瑞红、刘先晚、程思所提供之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产权证号:2011112**);4、判令被告黄海生、陈冬姣、占东光、黄红娇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be00001500cc),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金墙公司可在4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内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占东光、黄红娇、胡治强、肖瑞红、刘先晚、程思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e00001500gs),约定对被告金墙公司在4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海生、陈冬姣、占冬光、黄红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e00001500gq、de00001500gr),约定对被告金墙公司在319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e00001500ce),作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be00001500cc)项下的具体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金墙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48%,被告金墙公司应当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起算。如贷款逾期后,对被告金墙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2015年10月1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金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29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金墙公司仅偿还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之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墙公司、黄海生、陈冬姣、占东光、黄红娇、胡治强、肖瑞红、刘先晚、程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墙公司出借29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8%执行。同日,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黄海生、占东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海生分别在最高融资余额319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权独立于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原告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不以实现该等已经或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为前提。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陈冬姣、黄红娇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同日,被告胡治强、刘先晚、黄红娇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治强、刘先晚、黄红娇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办武汉路81-副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1275)进行抵押,为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内,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过户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权独立于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原告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不以实现该等已经或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为前提。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胡治强、刘先晚、黄红娇及其配偶肖瑞红、程思、占东光均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治强、刘先晚、黄红娇共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黄房他证西字第**××26号房产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墙公司放款2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673333‰。但被告金墙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7日,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831865.39元、逾期罚息159054.55元,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墙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31865.39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7日的罚息159054.55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黄海生、陈冬姣、占东光、黄红娇在最高融资余额319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金墙公司之间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注明“保证人及其配偶以下共称甲方”,但并无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知晓该声明内容。而在保证合同首页中保证人一栏仅载明被告黄海生、占东光,并未载明被告陈冬姣、黄红娇,在尾页中虽有被告陈冬姣、黄红娇的签名,但该栏注明“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故被告陈冬姣、黄红娇并非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占东光、黄红娇、胡治强、肖瑞红、刘先晚、程思所提供的位于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办武汉路81-副7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有权人即被告胡治强、刘先晚、黄红娇已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占东光、肖瑞红、程思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占东光、肖瑞红、程思为本案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金2831865.39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7日的罚息159054.55元,其后的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海生、占东光在最高融资余额319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胡治强、刘先晚、黄红娇提供的位于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办武汉路81-副7号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