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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大冶市泉兴矿业有限公司、黄某市金虹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邹立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泉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宫台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55420184q。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黄某市金虹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交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许清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大道69号地税公寓一楼1号(滨湖康城)。法定代表人:胡予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晞,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大道69号地税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79867614f。法定代表人:周光成,总经理。被告:周光成。被告:陈玉华。被告:张某。被告:吴七来。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大冶市泉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黄某市金虹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商公司)、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周光成、陈玉华、张某、吴七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雪、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某、金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益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晞、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华、吴七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61280.88元;2、判令被告泉兴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复利、罚息523704.92元(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并从2017年8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判令被告金虹公司、益商公司、长青公司、周光成、陈玉华、张某、吴七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00000元等费用由八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泉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e000016000f),合同约定:被告泉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7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5.22%,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被告泉兴公司应当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泉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在该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泉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187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虹公司、周光成、陈玉华、张某、吴七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泉兴公司在132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益商公司、长青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泉兴公司在385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泉兴公司仅支付了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泉兴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及本金,且被告金虹公司、益商公司、长青公司、周光成、陈玉华、张某、吴七来也未履行各自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泉兴公司、金虹公司、益商公司、长青公司、周光成、张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复利、罚息数额部分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被告企业现在比较困难,还款金额巨大其难以承受,请求原告给予其优惠政策,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玉华、吴七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金虹公司、周光成、张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虹公司、周光成、张某分别在最高融资余额132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泉兴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权独立于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原告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不以实现该等已经或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为前提。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陈玉华、被告吴七来分别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同日,被告益商公司、长青公司亦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益商公司、长青公司分别在最高融资余额385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泉兴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其他条款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泉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泉兴公司出借1187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执行。同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泉兴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87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确定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4.35‰,逾期执行利率为6.525‰。但被告泉兴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泉兴公司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1861280.88元、罚息523704.92元,原告多次向八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泉兴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泉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61280.88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7日的罚息523704.92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金虹公司、周光成、陈玉华、张某、吴七来在最高融资余额13200000元范围内、被告益商公司、长青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38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泉兴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注明“保证人及其配偶以下共称甲方”,但并无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知晓该声明内容。而在保证合同首页中保证人一栏仅载明被告周光成及张某,并未载明被告陈玉华、吴七来,在尾页中虽有被告陈玉华及吴七来的签名,但该栏注明“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故被告陈玉华、吴七来并非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双方已进行约定并生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泉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金11861280.88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7日的罚息523704.92元,其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市金虹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周光成、张晓泉在最高融资余额132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大冶市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385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冶市泉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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