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
赵某
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主任。
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后街。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赵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赵某、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董建华、委托代理人孙小平、二被告赵某、赵某均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选举业主委员会记录,记录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过程,予以采信;2、大阁街道永安居委会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基层组织第一时间接触该事件的政府部门,对其出具的证明应该予以采信;3、工程预算、施工合同各一份,证实该项工程经过有关部门设计、施工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该予以采信;4、委托代理人调查后期施工人员赵凤金的笔录和知情人张明相等八人出具的八份证明,虽然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恰恰是知情人,且证据之间的内容可以相印证,应该予以采信;施工现场照片四张和支付补偿、施工付款凭证是对事件发生的真实记载,予以采信。
综上,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该予以采信。
二、被告赵某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赵凤山”的“丰国用(95)字第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赵某现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系其父赵凤山、母范秀莲夫妇所有的私人财产。赵凤山、范秀莲分别于2006年和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先后去世。赵凤山、范秀莲夫妇膝下有女儿三个、儿子两个,即本案二被告长子赵某、次子赵某。赵某现居住在该院,赵某于十余年前迁移至大阁镇爱民街广播楼家属楼4单元202室。赵某主张该房院是其与其父亲共同所建,当时分配给赵某、赵某每人两间。赵某则主张父母生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该房院属于自己。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该处房院已经依法分割的证据。
赵某现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位于大阁镇东街,永安街后城管局斜对面胡同内,与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为南北相邻的邻居,小楼小区居于南侧,有当年城建局居民小楼四座,每座楼有八户居民居住,由于该楼房落成年代比较久远,并没有统一供暖设施,而是采取一家一户各自生火炉取暖;大阁镇东街23号院居于北侧,与23号院同一条胡同有居民七户,赵某现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为最西端,与赵某的宅院相邻。
2015年5月22日,永安后街小楼小区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推举董建华为负责人。同年,对小区内四座居民楼安装了外墙保温。为了改善小楼取暖条件,杜绝火灾隐患,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安装集体供暖。经申请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实地勘察认为,地下供热管道经过被告赵某现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落路径最为合理。就此,该工程经过热力公司设计,并做出详细的工程预算。原告派出三位代表,与居住在该院落的赵某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给予赵某25000元补偿,在该院落内留两口热力井;赵某负责告知、协调本院落内所有居民不阻拦,并同意原告方施工。协议达成后,2015年8月13日,热力公司的下属企业丰宁满族自治县华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进场开始挖沟施工作业,自赵某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开始,由西向东沿着胡同开挖安装管道的沟渠。当工程进行到一半时,施工受到居住同一胡同其他住户的阻拦,工程搁浅,华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被迫退出。后经大阁社区、信访局、县接访领导协调未果。原告选择改变管道埋设路线,按着新的设计,埋设管道的沟渠向南推移,需要通过三家院落,为此,小区业主委员会支出补偿款15000元。但是,被告赵某以“将其院内挖沟”为由,阻止改变路线施工,再次经过有关部门协调,由居住同一条胡同的住户各自购买自己所需的原材料,使用供热管道填埋沟渠安装排污管道(此项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在此期间被告赵某口头答应给其20000元,就允许回到原来设计路线施工。居住同一条胡同的居民就此阻工,被告赵某承诺只要给他5000元,拐弯处的沟渠由他开挖,但是,赵某收到钱之后,并没有开挖承诺的段落。由此,原告又向居住在同一胡同内的其他住户支付补偿款37000元。由于华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的退出,原告又与赵凤金达成施工合同,由赵凤金承揽剩余的土工作业。土工作业完成后,由热力公司安装供热管线。当埋设管道到交界处,赵某将原来协调的20000元补偿款提高到60000元,后降为48000元。在此期间,赵某也找到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给予他20000元补偿费。在庭审中,赵某主张将自己的小房拆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当供热管道即将贯通时,原告与二被告双方没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符合《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的住宅楼与被告具有使用权的不动产之间相毗邻,双方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在双方的纠纷中,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安装供热管道土工作业工程的施工进展,由赵某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开始,由西向东开挖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赵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被告赵某最初的意见是补偿25000元,留两口热力井,其他户由他去通知、协调。之所以该意见未能实施,是由于赵某对补偿的要求一再加码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双方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赵某长期在该院落居住,32户业主及其业主委员会有理由相信赵某对该院具有支配权,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赵某主张其小房被损毁,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无法支持。
民事行为以诚信为本,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该履行。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对赵某居住的东街23号院落按着约定补偿25000.00元及留两口热力井;如果对东街23号院房屋具有继承权利的人对补偿的25000.00元及留俩口热力井分配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同一胡同内各户的补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赵某、赵某不得阻止施工。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 、七十六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着已经实施的施工方案继续施工,通过大阁镇东街23号院及其他相邻部分,二被告赵某、赵某不得阻碍。
二、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大阁镇东街23号院占地补偿款25000.00元,在热力管道通过之处预留两个热力井。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符合《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的住宅楼与被告具有使用权的不动产之间相毗邻,双方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在双方的纠纷中,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安装供热管道土工作业工程的施工进展,由赵某居住的大阁镇东街23号院开始,由西向东开挖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赵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被告赵某最初的意见是补偿25000元,留两口热力井,其他户由他去通知、协调。之所以该意见未能实施,是由于赵某对补偿的要求一再加码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双方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赵某长期在该院落居住,32户业主及其业主委员会有理由相信赵某对该院具有支配权,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赵某主张其小房被损毁,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无法支持。
民事行为以诚信为本,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该履行。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对赵某居住的东街23号院落按着约定补偿25000.00元及留两口热力井;如果对东街23号院房屋具有继承权利的人对补偿的25000.00元及留俩口热力井分配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同一胡同内各户的补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赵某、赵某不得阻止施工。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 、七十六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着已经实施的施工方案继续施工,通过大阁镇东街23号院及其他相邻部分,二被告赵某、赵某不得阻碍。
二、原告永安后街小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大阁镇东街23号院占地补偿款25000.00元,在热力管道通过之处预留两个热力井。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各承担50元。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宗天瑞
审判员:刘阁生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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