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付洪飞(黑龙江伊春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乔某
宋云江
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贷款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峰园小区11号楼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宋云江,男,1966年出生,汉族。
(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乔某、宋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宋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2%继续给付利息,宋云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乔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
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电话。
原告与被告乔某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乌马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乔某借款时称自己是伊春区东升司法所调解员,工作收入证明有该司法所干部宋云江签字并盖章,现原告要求乔某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由宋云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乔某、宋云江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2016年4月3日乔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
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在借款同时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和管辖;
证据三、伊春市伊春区东升司法所出具乔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乔某在东升司法所担任司法调解员,有司法所所长宋云江的亲笔签字,并且司法所加盖公章;
证据四、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六页,证实我公司已将该借款发放给乔某,收取5个月利息3,000.00元。
被告乔某、宋云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乔某借款及借款已经给付被告乔某的事实,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乔某、宋云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乔某与原告民合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某在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处借款3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将借款30,000.00元给付被告乔某。
该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9月,借期内尚欠一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乔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乔某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乔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借期内利息,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被告宋云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宋云江系职务行为,非担保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驳回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乔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乔某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乔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借期内利息,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被告宋云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宋云江系职务行为,非担保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驳回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审判长:张桂芳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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