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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
姜某
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17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姜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6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5年3月18日至4月1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姜某均认可本案的款项是2014年8月份陆续借取至2015年3月18日进行清算后出具的借据,并且原、被告的借款存在利息,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1万元的性质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和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间也应当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1万元为原、被告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的全部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本金16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借款本息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17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姜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6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5年3月18日至4月1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姜某均认可本案的款项是2014年8月份陆续借取至2015年3月18日进行清算后出具的借据,并且原、被告的借款存在利息,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1万元的性质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和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间也应当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1万元为原、被告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的全部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本金16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借款本息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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