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俊国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俊国,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反诉原告)、杨某某建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1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晚,原告在同村王发家宰猪,吃完晚饭回家路过被告家,因原告与被告事先有矛盾,二被告发现原告后,就将原告打伤,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并给原告拍照,之后原告住院治疗八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毛某某被被告打伤。
2、杨青春证人证言,证明:毛某某被被告打。
3、对于海洋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场人员和原告受伤经过。
4、孙秀芹的证言,原告毛某某被被告夫妻打伤。
5、出警记录。
6、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车票等。
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系被告打伤不符合事实,纠纷发生是原告到被告家辱骂并先动手,原告是否有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某系原告打伤,有很多村民在场。
赔偿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纠纷发生是原告故意或者有明显重大过错,应该自己承担,原告说和被告有矛盾,是指因毛某某、毛金超抢占小组土地,耿某某起诉过毛某某。
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的伤情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毛某某侵占集体利益对村干部打击辱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系被告打伤不符合事实,是被告耿某某和原告打架,当时我不在场,我有病况且当时去到现场时,还抱着孙子,我没参加打架。
二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田秀云、于长湖、王奎荣、孙志国、朱玉泉、于长江、白振莲、耿玉华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事实经过是原告毛某某先骂耿某某,先打耿某某,被告杨某某没有打原告,也不赔偿。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晚,不知道毛某某在哪喝完酒路过耿某某家门口,看到耿某某出来喂猪,借着酒劲破口大骂耿某某,并将耿某某拽倒在地拳打脚踢,被别人拉开,后又拿砖头打在耿某某背上,反诉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应当负全部责任。
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田秀云、于长湖、王奎荣、孙志国、周玉奎、于长江、朱玉泉、白振莲的等的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明细表、车票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毛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与真相相悖,证人多某某在场,且虚构事实,不认可不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双方做为成年人,均有正确的判断及认识是非的能力,但在相处过程中不能冷静、理智的解决矛盾纠纷,致使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近而撕打,造成双方受伤,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过错。
双方主张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
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可按10天×19779元÷365元=514.89元,护理费8天×100.00元=800.00元,伙食补助8天×50.00元=400.00元,交通费60.00元计算为宜。
毛某某各项损失核定为3431.03元。
耿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可按10天×100.00元=1000.00元,护理费4天×100.00元=400.00元,伙食补助4天×50.00元=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算为宜;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衣服款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耿某某各项损失核定为274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31.03元中的1715.52元,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40.00元中的137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00,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双方做为成年人,均有正确的判断及认识是非的能力,但在相处过程中不能冷静、理智的解决矛盾纠纷,致使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近而撕打,造成双方受伤,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过错。
双方主张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
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可按10天×19779元÷365元=514.89元,护理费8天×100.00元=800.00元,伙食补助8天×50.00元=400.00元,交通费60.00元计算为宜。
毛某某各项损失核定为3431.03元。
耿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可按10天×100.00元=1000.00元,护理费4天×100.00元=400.00元,伙食补助4天×50.00元=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算为宜;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衣服款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耿某某各项损失核定为274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31.03元中的1715.52元,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40.00元中的137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00,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耿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文弟
书记员: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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