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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煜与被告黎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煜
法定代理人:胡隽珍
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黎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煜与被告黎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煜的法定代理人胡隽珍和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凯、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外伤部分已赔付41217.54元,商业险赔付了101158.66元,合计赔付142376.2元,我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引发的精神障碍按事故参与度的比例赔付。商业第三责任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项目应依法核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毛煜的起诉、被告黎某、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毛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通城县大坪乡水阁塘路段时,与被告黎某驾驶鄂L52176号中型自卸货车对向相撞,致摩托车损毁,原告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医药费3027.36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0天后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手术治疗,医药费40602.90元。2014年1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出现精神异常,1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煜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7日,原告被强制送往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科住院治疗,咸宁精神病医院费用18765.35元。被告黎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6140元,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5000元,合计支付61140.31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为精神分裂症与车祸外伤相关。2015年9月2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毛煜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为365天,二处内固定取出术,预做后续费用11500元整。2015年12月16日,咸宁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分所(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毛煜在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急性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其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住院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按临床治疗情况而定或由司法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进行判定,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根据目前治疗费评估,其年限根据临床情况而定。2016年5月17日,咸宁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分所(2015)临鉴字第35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毛煜在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急性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其伤残程度一处构成六级伤残,一处评定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52%。
2013年4月25日,被告黎某将鄂L521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计免赔率。
原告毛煜为城镇居民非农户口,发生事故前,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止,原告毛煜在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兰桂坊务工,月工资3800元。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毛煜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697.61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护理费32417.64元(187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46542.14元(359天×47320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3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330.40元(27051元/年×20年×52%)、鉴定费2750元、住宿费5003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6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6590.7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L52176号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41217.54元给原告毛煜,还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继续获赔偿80782.46元给原告毛煜。由于被告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实行20%的不计免赔率(即60000元)。扣除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已赔偿101158.66元给原告毛煜,还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38841.34元给原告毛煜。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19623.8元给原告毛煜。余款286966.99元,被告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黎某赔偿286966.99元给原告毛煜。原告毛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原告虽提供精神分裂症与该次事故相关,本院对原告毛煜后期的医药费等费用无法作出判断,待原告毛煜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19623.8元给原告毛煜。由被告黎某赔偿286966.99元给原告毛煜。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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