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淑华,女,47周岁.
原告王某喜,男,54周岁.
委托代理人柴彬,男,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深龙,男,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9周岁。
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史某某父亲),男,44周岁。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史某某母亲),女,43周岁。
被告史某,男,44周岁。
被告丁某某,女,43周岁。
被告余博某,男,7周岁。
法定代理人余求学(系余博某父亲),男,44周岁。
被告余求学,男,44周岁。
原告毛淑华、王某喜诉被告史某某、史某、丁某某、余博某、余求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华、王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余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毛淑华、王某喜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欣月与被告史某某、余博某在东海矿公园玩耍,因琐事发生冲突,二被告将王欣月殴打致昏迷、颅骨骨折,殴打被害人后二被告对被害人王欣月弃之不顾,随后,被害人王欣月在公园死亡,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欣月的死亡原因进行了人体医学伤害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王欣月符合外伤后低温作用死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赔偿。但二原告也应该有责任,不应该都由我承担。
被告丁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余求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赔偿。但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我的收入达不到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数额,我认为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该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丧葬费的标准太高,应该按本地区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也应该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喜、毛淑华系王欣月的父母,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欣月与被告史某某、余博某在东海矿公园玩耍,因琐事发生冲突,二被告将王欣月殴打致昏迷,弃之不顾,后被害人王欣月在公园死亡。2016年1月13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作出了鸡城公(刑)鉴通字(20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欣月符合外伤后低温作用死亡。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余博某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均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余博某殴打王欣月致其昏迷,导致王欣月低温作用死亡,二被告对王欣月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述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史某、丁某某和余博某的监护人余求学承担。又该侵权行为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史某、丁某某和余求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系王欣月的法定监护人,在王欣月死亡事件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2018.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鸡西地区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93.42元/月进行计算,依法确认为3293.42元/月×6=19760.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各种因素,确定为200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殡葬服务费12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丁某某、余求学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喜、毛淑华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197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493740.52元的80℅即394992.4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3.00元,减半收取4536.00元(原告已交纳),二原告承担924元,三被告承担3612.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继鹏
书记员: 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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