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耿春华(沙洋县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
法定代理人毛晓光。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李某某、财保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行人,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看护,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X号小型汽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款140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均无异议,视为认可,但原告获得相应保险赔偿,在抵扣被告李某某应赔偿部分后,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医疗费184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70.2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二被告均认可以其基本工资3436元/月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本院以2405.2元(3436元/月÷30天×2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二被告辩解诉请过高,本次事故给未成年人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伤害,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毛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荆门市掇刀区某幼儿园学习,随父母生活在掇刀区某某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诉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3265.7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医疗费1842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05.20元(3436元/月÷30天×2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72721.01元,系其按照责任划分之后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326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汽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71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71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9548.5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6683.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承担1200元,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行人,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看护,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X号小型汽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款140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均无异议,视为认可,但原告获得相应保险赔偿,在抵扣被告李某某应赔偿部分后,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医疗费184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70.2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二被告均认可以其基本工资3436元/月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本院以2405.2元(3436元/月÷30天×2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二被告辩解诉请过高,本次事故给未成年人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伤害,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毛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荆门市掇刀区某幼儿园学习,随父母生活在掇刀区某某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诉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3265.7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医疗费1842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05.20元(3436元/月÷30天×2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72721.01元,系其按照责任划分之后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326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汽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71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71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9548.5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6683.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承担1200元,李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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