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秀花
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张华
北京福兴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张大卫(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北京福兴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坊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秀花与被告张华、北京福兴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山业务部重客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山业务部重客分部变更为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毛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张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秀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毛秀花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毛秀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毛秀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82.84元(其中含被告张华垫付的27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0天=9500元、营养费50元/天×190天=95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4元/天×190天=1976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274天(定残日前一天)=10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203.84元。
因张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毛秀花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621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582.8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华已先行垫付原告毛秀花的医疗费2782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毛秀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毛秀花的经济损失为83383.84元。因原告毛秀花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张华及商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秀花赔偿款8338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华理赔款27820元;
三、驳回原告毛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毛秀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毛秀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毛秀花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毛秀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毛秀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82.84元(其中含被告张华垫付的27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0天=9500元、营养费50元/天×190天=95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4元/天×190天=1976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274天(定残日前一天)=10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203.84元。
因张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毛秀花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621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582.8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华已先行垫付原告毛秀花的医疗费2782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毛秀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毛秀花的经济损失为83383.84元。因原告毛秀花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张华及商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秀花赔偿款8338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华理赔款27820元;
三、驳回原告毛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毛秀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00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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