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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女,1952年12月6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孙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黑DE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4600元、修车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28.73元,原告提供的一张住院费票据、四张门诊费票据,共计28176.45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8176.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00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某某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参照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郊区文化宫肉串涮肚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52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某某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参照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某某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8元,交通费系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832.24元,因眼镜损无证据证实,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眼镜的购买时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1600元,因手表损坏无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326.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修车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305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毛某某21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24276.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21850元(10000元+3600元+6000元+1050元+2400元-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8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4276.4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514元、被告孙某某承担89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郭 欣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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