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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等诉被告历海洋人寿财保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
原告张晓贤。
原告王雪峰。
法定代理人毛艳玲,系王雪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历海洋。
被告刘腾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毛某某、张晓贤、王雪峰诉被告历海洋、被告刘腾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张晓贤、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历海洋、被告刘腾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三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于2014年3月2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6日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许,在安陆市棠棣镇三冲村路段,历海洋驾驶豫A1AY8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由西向东毛某某驾驶的鄂K55847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晓贤、王雪峰)相撞,造成毛某某、张晓贤、王雪峰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海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贤、王雪峰无责任。2013年10月2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某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原告毛某某用去鉴定费600元。对原告张晓贤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晓贤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原告张晓贤用去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王雪峰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雪峰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3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30日;3、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800元。原告王雪峰用去鉴定费400元。2013年10月22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毛某某鄂K55847号二轮摩托车作出鉴定,确定:鄂K55847车辆损失金额为730元。同时查明,豫A1AY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腾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历海洋垫付医疗费用4171元。另查明,毛某某、张晓贤系夫妻关系,王雪峰系毛某某、张晓贤的外孙子。
经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毛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942元(23624元÷365天×30天),误工费5643元(22886元÷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财产损失73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毛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53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晓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3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误工费5643元(22886元÷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晓贤的上述损失共计1526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雪峰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942元(23624元÷365天×3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王雪峰的上述损失共计44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历海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贤、王雪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历海洋驾驶的豫A1AY87号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2522元(1522+1000),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7685元(5643+100+1942),财产损失730元;赔偿原告张晓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5039元(2039+3000),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9126元(5643+100+3383);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2010元(1210+800),交通费、护理费2042元(1942+1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表示相关赔偿款项及鉴定费用可一并结算,本院照允。鉴定费1600元(600+600+400)由被告历海洋承担1120元(1600×70%),原告毛某某承担480元(1600×30%)。被告历海洋已垫付4171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1120元,三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历海洋3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10937元、赔偿原告张晓贤14165元、赔偿原告王雪峰损失4052元。
二、被告历海洋赔偿原告毛某某、张晓贤、王雪峰鉴定费1120元,扣除被告历海洋垫付款4171元,原告毛某某、张晓贤、王雪峰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历海洋30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张晓贤、王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历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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