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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在彬诉被告毛某、张某、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在彬,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亚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汉族,国泰君安证券湖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毛在彬诉被告毛某、张某、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娟,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张某,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毛在彬系毛某某之子,毛某系毛在彬的同胞兄弟毛在砚之子、毛某某之孙,毛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毛在彬名下原有位于青山区新沟桥街14街坊4门4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毛在彬于2000年依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所得,并且计算了毛某某的工龄,因毛在彬长年在美国,该房屋一直由毛某某居住。2014年,青山区人民政府对14街坊实施“三旧”改造,拟征收毛在彬名下的上述房屋,后毛某某与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谈判拆迁事宜,最终毛某某和征收办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青山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征收办一次性支付征收补偿款645,021.46元,该协议书上毛某某的签名实际由毛某代签,协议签订后,毛某某向征收办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毛在彬委托毛某某办理所有拆迁事宜和领款。2014年5月7日,毛某某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毛某某将上述补偿款全部给予了毛某。
另查明:前述公证书办理时,毛某某并未去往北京,毛在彬也不在国内。毛某名下原有位于青山区新沟桥街13街坊56门1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青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征收,2014年5月11日,毛某领取了征收补偿款709,759.75元。2014年4月3日,毛某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拟购买青山区新沟桥街倒口湖35门12栋1层1室的房屋,5月30日,该房屋变更至毛某名下。毛某和张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毛某和张某离婚后,毛某用毛在彬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张某购买了位于青山区新沟桥街倒口湖15栋45门2层8室的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至张某名下。

本院认为:青山区新沟桥街14街坊4门4号的房屋登记在毛在彬名下,归毛在彬所有,因此,该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也应归毛在彬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应由三被告向毛在彬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还是由毛某某一人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前述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然系伪造,毛某某并未得到毛在彬的授权,而毛某、张某与毛某某共同居住,显然应当知晓毛某某没有去过北京,更不可能获得毛在彬的授权,但毛某仍然代毛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且毛某、张某得到补偿款后均不返还给毛在彬,而用于自行购买房屋,因此,毛某某、毛某、张某系故意共同侵犯毛在彬的财产权益,应当由毛某某、毛某、张某三人对毛在彬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毛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毛在彬645,021.46元。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5元,由被告毛某某、毛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2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

书记员:吴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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