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金河
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
王建章
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金河诉被告王建章、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王建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计23,434.22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收费票据以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17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为13564÷365×117=4,3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3564÷365×36=1,338元。原告系临西县人,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270元,提交了6张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腋拐100元,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8081×20×10%=16,162元;原告车损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期医疗费4000-6,000元,是原告必将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56,77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348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270元、腋拐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325元。合计36,54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20,23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鉴定费合计1,600以及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建章担负。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建章已向原告垫付21,63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1,900元外的19,73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毕金河56777.2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建章垫付的197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计23,434.22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收费票据以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17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为13564÷365×117=4,3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3564÷365×36=1,338元。原告系临西县人,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270元,提交了6张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腋拐100元,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8081×20×10%=16,162元;原告车损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期医疗费4000-6,000元,是原告必将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56,77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348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270元、腋拐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325元。合计36,54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20,23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鉴定费合计1,600以及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建章担负。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建章已向原告垫付21,63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1,900元外的19,73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毕金河56777.2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建章垫付的197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章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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