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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淑杰、卞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卞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淑杰、卞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才和李强、被告李淑杰、被告卞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和李淑杰因经营需要,通过担保人卞景东找到原告,三方在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借款时原告和被告协商,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到期后,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在2015年8月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又出具了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仍是1.5%,被告到期至今,只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00元,每个月利息4,500.00元,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计是12个月,利息为54,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5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将借款286,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银行卡里,已经将三个月利息13,500.00元扣除。
被告李淑杰、卞景东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一组证据:1.2015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人王某某向借款人毕某某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担保人卞景东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自借款期限届满起算2年止。2.2015年8月7日借条一份。证实上述款项未还,借款人王某某、李淑杰共同为借款人毕某某重新出具本借条,继续约定: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担保人卞景东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自借款期限届满起算2年止。
被告李淑杰、卞景东质证,无异议。
王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借款人王某某和李淑杰因经营需要,通过担保人卞景东找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借款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担保人卞景东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自借款期限届满起算2年止。借款时原告和被告协商,3个月利息13,500.00元直接从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中扣除,汇款人毕某某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86,500.00元给收款人王某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于是,三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借款人王某某和李淑杰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继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担保人卞景东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自借款期限届满起算2年止。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据一份、借条二份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86,500.00元;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依法予以保护;三、虽然原告自认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利息为54,000.00元,但是该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00元计算有误,应更正为以实际借款数额286,500.00元为计算依据得出利息为51,570.00元,扣除二被告此期间给付利息30,000.00元,尚欠利息21,570.00元未付。现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二被告行为属于违约,为此,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四、因担保人卞景东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为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淑杰共同偿还原告毕某某实际借款数额286,500.00元及利息21,570.00元(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合计308,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卞景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00元,减半收取计3,080.00元,其中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9.25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960.75元;保全费2,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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