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欣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久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单政兴岳父。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中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银,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毕某某、毕欣然与被告单政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毕欣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单政兴的委托代理人毕久江、被告天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毕欣然诉称:2012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单政兴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芝麻窝路口时向南左转弯,遇毕大兴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驮着二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违反道交法第22条1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之规定;单政兴违法道交法第8条第19条第22条1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1款之规定;双方负事故在同等责任。原告毕某某被撞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后原告花去医疗费21683.9元,按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2000元(每天100元×12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一人陪床100×24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4163.9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63.9元。其中由强险中承担5000元,其余23163.9元的一半由第一被告承担为11581.95元。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承担5000元+12000+2400+1200+400=21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应赔偿毕某某各项损失11581.96+21000=32581.95元。原告毕欣然被撞后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住院后原告花去医疗费27296.86元,按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一人陪床100×60天);残疾用具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合款38196.8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496.86元。其中由强险中承担5000元,其余的23496.86元一半由第一被告承担为11748.43元。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承担5000元+6000+3200+500=147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应赔偿毕欣然各项损失11748.43+14700=26448.43元。另查,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上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2、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期间。
3、毕某某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部、医疗单据2张、住院开支明细表一份,证实其病情情况,共住院24天,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21683.9元。
4、毕某某的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12张,证明其误工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0元。
5、毕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
6、毕某某护理人员张秋云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7、交通费票据38张,证实原告就医、做法医鉴定等开支交通费400元。
8、毕欣然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部、诊断书3份、医疗单据2张、住院开支明细表一份,证实其病情情况,共住院60天,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27296.86元。
9、残疾器具(矫形器)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购买矫形器开支3200元。
被告单政兴辩称,被告每月只挣900元,无能力负担。
被告天平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毕某某及二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单政兴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毕某某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天平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毕某某及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张秋云、史明明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表未有公司财务章,、法人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原告毕欣然购买矫形器的时间与诊断证明时间过长,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单政兴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芝麻窝路口时向南左转弯,遇毕大兴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驮着二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政兴与毕大兴负同等责任,毕某某、毕欣然无责任。原告毕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21683.9元。经玉田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毕欣然向后两次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27296.83元。另查明,毕大兴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毕学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原告毕某某主张依据法医鉴定其误工日为120天,其提供的唐某市路南新华贸姚东升服装店德国宝马男装误工损坏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100元×120天)。原告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秋云护理,其提供的张秋云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毕某某的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24天)。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伙食补助费为480天,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毕欣然共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60天)。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史明明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20天,原告诉请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100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20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毕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683.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163.9元;毕欣然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2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96.8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政兴与毕大兴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单政兴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000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欣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单政兴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81.95元;
四、被告单政兴赔偿原告毕欣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48.42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毕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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