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杨宝成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头道沟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杨保成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8时左右,在碾子山区世纪广场,被告杨保成在原告毕某某身后用手捂住原告眼睛,并用胳膊搂原告脖子,致使原本患有颈椎病的原告脑袋和脖子疼痛,双手小指麻痛。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颈椎间盘C4-5、C5-6突出。原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入住甘肃圣德瑞康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药费为11234.9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原患颈椎病的基础上致颈椎间盘突出,此次颈部扭伤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次扭颈起到了加重的作用。原、被告曾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富强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原本患有颈椎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脖子扭伤,此次扭伤对原告的颈间盘突出症起到了加重的作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原本患有颈椎病,对自己的治疗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原、被告以4:6责任比例为宜。原告毕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药11234.90元;误工费778.00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816.00元/365天11天);护理费1577.10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症,该病在黑龙江省省内医院就可治疗,而原告在甘肃进行治疗,势必增加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支持500.00元为宜,共计14640.08元。由原告负担5856.03元(14640.08元40%),由被告负担8784.04元(14640.08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84.04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18.00元,被告杨保成负担119.00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原本患有颈椎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脖子扭伤,此次扭伤对原告的颈间盘突出症起到了加重的作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原本患有颈椎病,对自己的治疗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原、被告以4:6责任比例为宜。原告毕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药11234.90元;误工费778.00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816.00元/365天11天);护理费1577.10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症,该病在黑龙江省省内医院就可治疗,而原告在甘肃进行治疗,势必增加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支持500.00元为宜,共计14640.08元。由原告负担5856.03元(14640.08元40%),由被告负担8784.04元(14640.08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84.04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18.00元,被告杨保成负担119.00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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