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明亮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上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明亮与被告吴某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认定原告毕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毕明亮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625.4元、残疾赔偿金73773.2元、误工费6552.25元、护理费10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7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18.4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844.6元。原告毕明亮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明亮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44844.6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5F19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计免赔率;原告毕明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73.2元、误工费6552.25元、护理费102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下赔偿款24844.6元,原告毕明亮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70%(17391.2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7453.38元),先扣除免赔率5%即372.6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余额7080.71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给原告毕明亮;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明亮127080.71元。被告吴某某已垫付21625元给原告毕明亮,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免赔率5%(372.67元)冲抵外,还应由原告毕明亮返还21252.33元给被告吴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799.8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明亮127080.71元。由原告毕明亮应返还21252.33元给被告吴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毕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毕明亮负担14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