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一次性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欠款500000元,2012年9月17日给付300000元转账支票,余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2012年9月郑召辉雇佣答辩人为其打工,郑召辉在挂靠北京兴佰公司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联系购买电缆,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答辩人作为收货人在欠条上也签了字。事后答辩人得知郑召辉已付清了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欠条中金额大小写数额不一致,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否认,故应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一次性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欠款500000元,2012年9月17日给付300000元转账支票,余款200000元,被告及郑召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兴佰公司欠毕某某电缆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日3%扣款。欠款人:郑召辉蔡某某。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底、2017年初分两次给付原告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购买原告毕某某的电线电缆货款1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欠款系兴佰公司所欠,但其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且并未加盖兴佰公司公章,故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称被告在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底、2017年初分两次给付了原告款100000元,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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