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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忠彬诉被告魏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忠彬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魏鹏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崔阳

原告毕忠彬,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鹏程,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毕忠彬诉被告魏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姜飞飞、人民陪审员白江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魏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崔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魏鹏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忠彬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得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魏鹏程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3219C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鹏程与原告毕忠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合议庭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毕忠彬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66187.47元、护理费10000.00元(2500.0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15.0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00元(15.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78.00元(3.00元/天×26天)、误工费25690.00元(3670.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7830.00元/年×5年×10%÷2),以上合计15932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25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以上合计94943.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毕忠彬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25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以上合计849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医疗费56187.47元(医疗费66187.4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64377.47元的70%即45064.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13.2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毕忠彬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魏鹏程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毕忠彬应给付被告魏鹏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7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25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合计84943.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医疗费561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64377.47元的70%即45064.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13.24元。
被告魏鹏程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毕忠彬给付被告魏鹏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76.82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37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魏鹏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忠彬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得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魏鹏程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3219C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鹏程与原告毕忠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合议庭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毕忠彬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66187.47元、护理费10000.00元(2500.0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15.0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00元(15.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78.00元(3.00元/天×26天)、误工费25690.00元(3670.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7830.00元/年×5年×10%÷2),以上合计15932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25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以上合计94943.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毕忠彬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25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以上合计849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医疗费56187.47元(医疗费66187.4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64377.47元的70%即45064.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13.2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毕忠彬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魏鹏程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毕忠彬应给付被告魏鹏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7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25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0元,合计84943.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忠彬医疗费561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64377.47元的70%即45064.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13.24元。
被告魏鹏程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毕忠彬给付被告魏鹏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76.82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37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姜飞飞
审判员:白江波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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