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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谭某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毕某某、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2.15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1日,共计30个月,按利率1.5%计算)并判令被告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毕某某、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砖厂缺少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二原告与同日向被告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7万元,,交付了借款。2015年10月,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4.86万元人民币,之后的利息未付。该借款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为27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出具借条2017年10月11日时为9.72万元,借条由二被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末。该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
原告毕某某、谭某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谭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本金27万元,二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二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出具借条时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在2017年10月11日二被告重新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自第二次出具借条后经二原告催要至今,已经时隔数月之久,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应当认定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在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毕某某、谭某提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人民币12.15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1日,共计30个月,按利率1.5%计算)并判令被告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自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毕某某、谭某借款本金27万元人民币;给付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12.15万元(27万元×1.5%×30个月);给付自2018年5月3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李某某、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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