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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东诚镇东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水务局,住所地虎林市安乐街西四巷2号。
负责人:张少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虎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田被淹绝产经济损失2327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汛期降雨量较大,被告下属临时机构水库管理站(未成立或挂牌)未根据气象预报提前放水腾倒库容,降雨后水位超安全警戒水位,又不及时开闸放水泄洪,导致水库水淹灭面扩大,造成位于水库下游原告等数户农民水田被淹。被淹后农户即向其所在村村委主任报告,村主任又向东诚镇政府报告。原告等被淹地农民多次到镇政府、市政府及被告处上访要求给予解决赔偿问题,均没有结果。2014年1月10日,镇政府成立小组对被淹水田面积进行了勘验,原告水田被淹面积31.20亩,绝产19亩,减产12.20亩。由于被告上述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上访无果后,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后,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为行政案件,告知原告走行政诉讼程序并退回材料。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书。2014年6月7日,原告对被告提出行政不予答复诉讼。2014年8月4日开庭审理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告同意并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拖延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等农民到市政府上访,被告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等农民上访事项其已受理,但作出不予赔偿,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此后,原告等农民到虎林市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判项完全相反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等农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经多次诉讼及开庭审理,就水库管理权等问题,虎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召开政府会议规定此事移交由被告负责,并规定被告成立水库管理站。被告拖至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成立水库管理站。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拖至今日未审办水库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成立管理站。水库管理事宜由被告之水政办临时实施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农民水田被淹损害发生要求赔偿后,其不调查核实情况、不及时答复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元,退还原告毕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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