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才
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毕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原告毕某才诉被告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才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2009年5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方承认以上欠款是真实的,但被告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某某偿还,所以毕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
上述借款应当由李某某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欠款确实存在,但我和毕某某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这笔欠款应该我们共同偿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毕某才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5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100000.00元,月利率1%。
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
原告将该笔欠款借给被告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
证据二、(2016)黑023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对案涉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以判决书和被告自认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中在387号判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李某某已明确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在判决书第6页及第8页,法院均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涉案借款的事实、时间、金额及利息。
在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四页和第五页,李某某也对案涉借款时间及真实性予以确认,时间也是2009年5月4日,在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李某某也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有的债务都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证据二、(2016)黑023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借款时间确实是2009年5月4日。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这笔借款的借据落款没有日期,借款不是2009年5月4日借的,印象中是2015年5月份签订的。
证据二没有异议
原告毕某才对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这份离婚协议是我们签订的,但是约束不了第三方。
证据二、欠条当时是由我们两个人一起出的,所以偿还也应该是我们两个人一起偿还,我要求法院判我们两个人一起偿还这笔欠款。
认为这个(2016)黑0231民初601号判决书并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借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日期上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证据二中可知,双方诉争的该笔借款的日期为2009年5月4日。
(2016)黑023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被告已经确认该笔借款是被告毕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债务。
只是因为原审中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才引起本诉。
对于被告毕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毕某才、被告李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其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016)黑023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李某某与毕某某对债务承担有约定也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如果该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应认定2009年5月4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这笔借款是被告毕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毕某才与被告毕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离婚。
二被告曾于2009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现因二被告离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始终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毕某才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债务人毕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债权人毕某才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
离婚协议是毕某某与李某某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二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如果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相关规定。
承担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毕某才主张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才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其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016)黑023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李某某与毕某某对债务承担有约定也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如果该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应认定2009年5月4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这笔借款是被告毕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毕某才与被告毕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离婚。
二被告曾于2009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现因二被告离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始终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毕某才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债务人毕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债权人毕某才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
离婚协议是毕某某与李某某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二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如果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相关规定。
承担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毕某才主张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才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宏广
审判员:刘欣欣
审判员:王延芳
书记员:张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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