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军,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力,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常某,男,33岁。
原告毕军诉被告梁海力、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力向原告毕军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常某辩称该笔借款按月利率6%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常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9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海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红梅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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