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住址地乌马河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龙成,职务经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昌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孙小涵担任记录。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防水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5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经张春慧介绍,原告为被告做防水工程,被告应给我材料费和人工费51,000.00元,我多次催要此款,并多次与引荐人张春慧联系,张春慧说该款已结算完毕,由工程部报给财务部,具体什么时间能到款,他也不清楚。被告祺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毕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7年11月10日原告和张春慧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和被告祺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人工费和材料费51,000.00元.。2、证人王明亮和毕其星证言,证实,2015年受原告雇佣为被告做防水工程。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祺达公司工作人员张春慧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祺达公司办公楼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包括材料费,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找来十余人,用时16天,完成地下室防水面积1020平方米,被告每天派人监督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当由被告对其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负举证责任,即应由用工方对其已履行工资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未出示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祺达公司给付原告毕某某劳务费5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昌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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