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唐某市丰南区。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南区。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龙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丰南区。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新声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乐器销售,住唐某市开平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迁安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唐某路北区大庆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9052320H。
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员。
原告母某某、吕某某、袁某、袁某与被告吴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袁某、袁某,原告母某某、吕某某、袁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袁宏胜1957年出生,原告吕某某与袁宏胜系夫妻关系,吕某某1959年出生,两人育有袁某、袁某两个女儿,原告母某某系袁宏胜母亲,母某某1934年出生,母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其中袁宏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袁宏胜父亲已经去世。2016年6月24日05时05分许,袁宏胜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新205国道与唐古快速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袁宏胜受伤,经医院××无效死亡。2016年8月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时新205国道与唐古快速路交叉口交通信号无法查清,袁宏胜无法认定责任;吴某某无法认定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991.3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公交证字【2016】第00031号)及送达回执、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宏司鉴【2016】AQ鉴字第0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及受害人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受害人的驾驶证及冀B×××××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受害人袁宏胜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的门诊病历、××人登记记录、医疗费票据4页、用药明细、受害人的户口页;4、受害人母亲母某某的抚养情况证明、受害人的妻子吕某某的抚养情况证明、拖车费票据、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袁俊林、刘文喜二人的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时新205国道与唐古快速路交叉口交通信号无法查清,袁宏胜无法认定责任;吴某某无法认定责任。在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事故卷中袁俊林、刘文喜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亦无法确定二人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袁宏胜与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超速驾驶,本院确定袁宏胜与吴某某3:7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514.55元;死亡赔偿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袁宏胜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母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9023元计算5年,六人扶养为7519.17元,被扶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9023元计算20年,三人扶养为60153.3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系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吕某某、袁某、袁某医疗费35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3514.5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吕某某、袁某、袁某死亡赔偿金14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2.5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39197元的70%为167437.90元。
三、驳回原告母某某、吕某某、袁某、袁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0元,由原告母某某、吕某某、袁某、袁某担负429.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7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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