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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吴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永珍
吴某某
李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李某某代理诉讼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柳艺云。
委托代理人杨永珍。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代理诉讼。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吴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吴某某、李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户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馆陶镇西苏村农民,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6中原告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在馆陶县老南环路从事个体经营汽车配件零售业,该证据与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西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老南环路飞宇轿车维修门市门前地沟上修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修车的维修工殷某某撞伤,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殷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1710.7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殷某某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查明,原告殷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馆陶县县城,其在馆陶县老南环路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等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殷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为21710.7元,②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6天=7769.78元,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25天×2人+(60天-25天)×1人]=2986.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5天=375元,⑥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21%=76826.4元,⑦鉴定费为1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为121318.5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121318.52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30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殷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为21710.7元,②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6天=7769.78元,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25天×2人+(60天-25天)×1人]=2986.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5天=375元,⑥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21%=76826.4元,⑦鉴定费为1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为121318.5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121318.52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30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96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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