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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洪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洪某
杨艳秋(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徐开勤

原告殷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影。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举证、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开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
负责人。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举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殷洪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高明、徐开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洪某诉称:
综上,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当解除。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合伙经营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伙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摁手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合伙事实,且被告赵龙生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谢志远书面证言1份。
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签订合同见证人,双方约定20天内建成温室大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据证人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面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提交合伙经营土地照片3张。
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建成温室大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场照片,结合法院调查证据一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提交合伙经营土地照片4张,拍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
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建成大棚,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黄花菜,另在土地上打了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打井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土地上未种植黄花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场照片,原告对拍摄地点及时间无异议,但对地上物持有异议,因该照片未显示种植黄花菜数量及现有成活率,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一、法庭工作人员、原告、被告代理人曹树、四合村村民杜明利、苏登恕一同前往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勘察现场。
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且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该证据清晰反映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二、原告调查笔录1份。
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认为其所打井深度均超过8米,其打井及大棚建设符合要求,且未有相关规定对温室大棚建设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且经原、被告质证,结合法院调查证据一,该证据清晰反映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三,法院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告殷洪某名下七亩土地地上物资产评估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为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其符合法定程序,公开、透明对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告殷洪某名下七亩土地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21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四、宣读法院调查笔录2份及照片5张,该调查笔录系对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村委会主任赵会兰、村民杜明利的调查笔录。
证明该二人为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上物评估时指认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结合法庭调查证据三,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5,原告殷洪某与被告赵龙生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七亩土地出资,被告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温室大棚、打井及种植室内经济作物,双方合伙经营。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建设标准温室大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经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告殷洪某名下七亩土地地上物,评估价值为422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以其名下土地为出资方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建设基础设施,并应当共同经营管理,但经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经营土地现场勘查,被告所建设温室大棚并未符合实际耕种条件,且土地已经荒芜。
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合伙协议及章程的约定,导致合伙不能继续,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对此,被告负有违约责任,从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已在双方合伙土地建设的基础设施,经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42210元,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后,本着公平原则,原告依法予以返回被告资产折算现金42210元及评估费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洪某与被告赵龙生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
二、原告殷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赵龙生442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龙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合伙经营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伙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摁手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合伙事实,且被告赵龙生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谢志远书面证言1份。
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签订合同见证人,双方约定20天内建成温室大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据证人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面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提交合伙经营土地照片3张。
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建成温室大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场照片,结合法院调查证据一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提交合伙经营土地照片4张,拍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
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建成大棚,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黄花菜,另在土地上打了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打井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土地上未种植黄花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场照片,原告对拍摄地点及时间无异议,但对地上物持有异议,因该照片未显示种植黄花菜数量及现有成活率,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一、法庭工作人员、原告、被告代理人曹树、四合村村民杜明利、苏登恕一同前往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勘察现场。
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且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该证据清晰反映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二、原告调查笔录1份。
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认为其所打井深度均超过8米,其打井及大棚建设符合要求,且未有相关规定对温室大棚建设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且经原、被告质证,结合法院调查证据一,该证据清晰反映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现实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三,法院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告殷洪某名下七亩土地地上物资产评估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为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其符合法定程序,公开、透明对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告殷洪某名下七亩土地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21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证据四、宣读法院调查笔录2份及照片5张,该调查笔录系对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村委会主任赵会兰、村民杜明利的调查笔录。
证明该二人为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上物评估时指认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结合法庭调查证据三,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5,原告殷洪某与被告赵龙生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七亩土地出资,被告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温室大棚、打井及种植室内经济作物,双方合伙经营。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建设标准温室大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经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原告殷洪某名下七亩土地地上物,评估价值为422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以其名下土地为出资方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建设基础设施,并应当共同经营管理,但经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经营土地现场勘查,被告所建设温室大棚并未符合实际耕种条件,且土地已经荒芜。
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合伙协议及章程的约定,导致合伙不能继续,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对此,被告负有违约责任,从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已在双方合伙土地建设的基础设施,经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42210元,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后,本着公平原则,原告依法予以返回被告资产折算现金42210元及评估费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洪某与被告赵龙生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
二、原告殷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赵龙生442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龙生承担。

审判长:纪兴龙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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