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桂兰
赵秀丽
武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某某
李占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殷桂兰,女,﹤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赵秀丽,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武某某,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武剑峰,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河间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占永,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李某某和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永、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剑峰及乘车人殷桂兰、赵秀丽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某某的冀J992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财保河间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赔付后,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是韩某某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殷桂兰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427元,主张护理标准按213.7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确认为216元(108元/天×2天)。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确认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殷桂兰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3666元。
原告赵秀丽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20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712元,理据不足,应确认支持216元(108元/天×2天)。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确认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秀丽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519元。
原告武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5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应在被告韩某某的冀J99281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殷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250元;赔付原告赵秀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103元;赔付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5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殷桂兰护理费、交通费416元;赔付原告赵秀丽护理费、交通费416元(交强险项下共赔付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各项损失6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被告韩某某的冀J99281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各项损失6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剑峰及乘车人殷桂兰、赵秀丽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某某的冀J992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财保河间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赔付后,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是韩某某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殷桂兰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427元,主张护理标准按213.7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确认为216元(108元/天×2天)。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确认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殷桂兰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3666元。
原告赵秀丽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20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712元,理据不足,应确认支持216元(108元/天×2天)。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确认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秀丽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519元。
原告武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5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河间支公司应在被告韩某某的冀J99281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殷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250元;赔付原告赵秀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103元;赔付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5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殷桂兰护理费、交通费416元;赔付原告赵秀丽护理费、交通费416元(交强险项下共赔付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各项损失6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被告韩某某的冀J99281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各项损失6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殷桂兰、赵秀丽、武某某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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