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王某甲之丈夫。
原告殷某乙,男,2012年12月28日,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殷某甲,男,系殷某乙之父亲。
原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王某甲之父亲。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王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王某乙、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周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等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黄某甲驾驶鄂L4C868号小型客车由武汉返回崇阳,12时40分许,途经崇阳县迎宾大道渣桥地段时,因黄某甲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且违规超速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车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日,该交通事故经由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无责任。
经查,鄂L4C868号小型客车登记为被告黄某甲所有,黄将该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的疏忽大意,酿成受害人王某甲之父亲老年失子,丈夫中年丧妻,孩子幼年丧母的损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损失等(详见损失清单)6227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给原告。
原告殷某甲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受害人王某甲的身份关系。
证据2、身份信息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王某乙、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受害人王某甲的身份关系。
证据3、务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1、死者生前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在陈某某经营的崇阳县顺扬装饰材料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2000元以上;2、陈某某的经营场所经工商部门登记;3、死者王某甲生前务工的同行范某等3人证实一并在陈某某经营场所从事务工的事实。
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证明:1、死者王某甲生前与娘家父母等人一并自2013年10月起至今租住崇阳县天城镇七星社区隽北大道刘某某家;2、房主刘某某相关的身份信息及其住房登记信息;3、王某甲相关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5、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与事发经过和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6、尸检报告及尸检鉴定费。证明法医学鉴定死者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产生法医尸检鉴定费1000元。
证据7、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1、被告黄某甲身份信息情况;2、鄂L4C868号小型客车登记为黄某甲所有;3、黄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8、企业信息保险单。证明:1、黄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4C868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附加险;2、保险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证据9、交通费凭证及医疗抢救费。证明:1、王某甲伤后经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615.3元;2、死者王某甲遇害其丈夫由浙江赶回崇阳的交通费1660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我垫付了王某甲医疗费3165.3元、鉴定费105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另外我还向原告方预付了赔偿款75000元(其中3万元作为额外补偿费,不要求返还);3、我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判决原告之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黄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黄某甲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
证据2、医疗费发票。证明黄某甲垫付了医疗费3165.3元。
证据3、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某甲垫付了鉴定费1050元。
证据4、收条和借条。证明黄某甲垫付赔偿款75000元。
证据5、协议书。证明黄某甲同意在法定的赔偿责任之外补偿原告方3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殷某甲等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黄某甲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5、6、7、8无异议;2、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如七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无异议;3、对证据4,其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如七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无异议;4、对证据9,抢救费用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殷某甲等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
对原告殷某甲等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5、6、7、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当认定;2、对证据3、4,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与陈某某、范某等核实无异,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9,关于抢救费用,被告黄某甲已提供相关票据,应根据其票据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不能证明其机票价格,不予认定,但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
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5份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9日,被告黄某甲驾驶鄂L4C868号小型客车由武汉返回崇阳,12时40分,驶出杭瑞高速崇阳城区出口,行经崇阳县迎宾大道渣桥地段时,因黄某甲驾车时注意力分散,且车速过快,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无责任。
鄂L4C868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黄某甲所有。2014年9月23日,黄某甲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王某甲,系崇阳县白霓镇油市村8组村民,从2014年5月起至事故前,在崇阳县天城镇光彩大道陈某某经营的崇阳县顺杨装饰材料(店)工作,并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七星社区。原告殷某甲系王某甲之夫,殷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周某某系王某甲之父母。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垫付了王某甲抢救费3165.3元、鉴定费1000元,预付了原告方赔偿款75000元,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对黄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黄某甲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额外补偿原告方30000元。
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定损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黄某甲一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黄某甲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受害人王某甲虽为农业人口,但生前在崇阳县天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殷某甲等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5.3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丧葬费21608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3.19(26209÷365×5×7);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277.75元(8681×15.5÷2);9、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625104.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王某乙、周某某的损失114665.3元;
二、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王某乙、周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0438.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殷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殷某甲等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甲预付款49165.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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