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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家琳与被告何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家琳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王婵

原告殷家琳。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代表人宋玉森。
委托代理人王婵。
原告殷家琳与被告何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家琳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何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殷家琳撤回对被告何文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无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12时5分许,张炜驾驶原告殷家琳所有的津H×××××号奥迪牌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754KM+585M处时,与林海超驾驶的被告何文华所有的京P×××××号大众牌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张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海超无责任。事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对津H×××××号奥迪牌轿车作出车损公估报告和贬值损失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72818元、残值估价金额300元、贬值损失28471.1元。原告支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7588元。期间,朋兴汽车修理厂对津H×××××号奥迪牌轿车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7281元。另查明,京P×××××号大众牌轿车由何文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作为林海超驾驶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殷家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所提该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①车辆损失72818元-残值价值300元=72518元,②贬值损失28471.1元,③公估费7588元,④拆解费7281元,共计1158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全部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家琳115858.1元。
二、驳回原告殷家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殷家琳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2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作为林海超驾驶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殷家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所提该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①车辆损失72818元-残值价值300元=72518元,②贬值损失28471.1元,③公估费7588元,④拆解费7281元,共计1158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全部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家琳115858.1元。
二、驳回原告殷家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殷家琳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2617元。

审判长:李杰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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