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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于一海、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一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于一海、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于一海、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一海、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一海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进行二手车交易。2014年10月,于一海称有一辆本田CRV,车辆状况良好,价值150000元,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购买,原告同意购买该车,遂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车款,但被告于一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该车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一海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于一海欠殷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拾伍万元整)。”于一海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购车款,至今尚欠原告10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车款,被告予以接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殷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一海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于一海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50000元,但被告于一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此被告于一海负有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此笔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对此笔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未参与和原告的该笔二手车交易,该笔欠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笔欠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否参与和原告的该笔二手车交易,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于一海对该笔欠款未约定为于一海个人债务,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亦未进行约定,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682元(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及继续给付2015年9月17日以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一海、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某某欠款人民币105000元,支付利息1682元,及继续给付2015年9月17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7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于一海、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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