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周某
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世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胡斌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周某、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同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兵安、罗雄、被告周某、被告公安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某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安同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殷某某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于2008年4月9日在公某某斗湖堤镇金阳大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及金阳大酒店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证人杨小妹、郭勇祥也出庭证实了上列事实,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5日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1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4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长,且需施行两次手术,对其身体健康的恢复造成一定影响,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殷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574元、误工费1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1107.3元。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79847.3元(不含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外的部分9900元,减除20%免赔率后,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20元(9900元×80%),被告公安同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340元[(9900元×20%)+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84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7920元;
二、被告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3340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某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安同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殷某某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于2008年4月9日在公某某斗湖堤镇金阳大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及金阳大酒店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证人杨小妹、郭勇祥也出庭证实了上列事实,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5日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1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4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长,且需施行两次手术,对其身体健康的恢复造成一定影响,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殷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574元、误工费1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1107.3元。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79847.3元(不含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外的部分9900元,减除20%免赔率后,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20元(9900元×80%),被告公安同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340元[(9900元×20%)+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84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7920元;
二、被告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3340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