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应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得轿车及铲车各一辆,因购买时负债务30000.00元,现已被李某变卖还债,两车总价值60000.00元,扣除债务部分,剩余价值30000.00元,应依法分割。依据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李某应返还段某某18000.00元。本案争议库房一处,系李某在与原告同居关系前从三江省村村委会购得。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交付,且原告也未提供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确已交付购房款62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与三江省村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仍在李某手中持有,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系李某为了规避信用社到期债务而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0元的请求,被告系农民身份,已超出李某的支付能力。李某答辩中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段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非婚生子女李金润随其母段某某共同生,被告李某从2016年3月份起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李金润独立生活时止;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75.00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冯金亮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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