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拿走原告的位于营子镇梧桐花园小区6号楼房屋的产权手续抵押借款,可是被告却将该房屋变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的价值为210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一份证据:
被告高某于2010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高某用原告段某某的房屋向他人抵押借款,如高某不能返还房屋,高某给付段某某房屋价款210000.00元。
依照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到梧桐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三份证据: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户房款收据一张、拆迁户回迁情况说明一份,三份证据均为复制件,原件已在该公司存档。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书写的房屋牌号为“梧桐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503号”,被告高某庭审中对该门牌号是否为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到该小区的开发商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确定该小区内没有6号楼-6单元-503,并调查得知原告所有的房屋为6号楼-6单元-523号,这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被告提出该份证据系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该证据取得合法并且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及樊小刚的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房屋的流转过程,虽被告对其否认,但其不能提供相返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我,我并没有在原告手中借款210000.00元。原告没有将其房屋的手续交于我,我更不可能用他的回迁房手续抵押借款,欠条中写明“今借到段某某房子6号楼、6单元、503号”,可是营子区梧桐花园小区并没有503号房屋,从这点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其将房屋手续交于我的说法并不是事实。至于原告所持欠条本身是我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因拆迁于2009年取得了营子区梧桐花园小区一套房屋,经本院调取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为梧桐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523室。2010年5月被告高某欲在案外人樊小刚处借款,遂找到原告段某某为其用营子区梧桐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523号房屋向案外人樊小刚担保,原告本人与樊小刚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为保障其对自己所有房屋的权利,要求被告进行保证,被告高某于2011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某一直未能偿还樊小刚借款,原告段某某为履行抵押协议义务,将自己用于抵押的房屋转让给樊小刚。樊小刚又将该房屋全款转让给案外人付长友,现付长友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因拆迁合法取得营子区梧桐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523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某为从案外人樊小刚处借款,找到原告段某某用上述房屋为其担保,随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实际双方并不是建立起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只是原告为确保其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高某进行保证,而被告以借条的形式作出了书面承诺的行为。因此,被告所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原告段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高某向樊小刚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而如果高某未能偿还樊小刚借款,导致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房屋无法返还给其本人时,高某愿意以每平方米2150.00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相应的房屋价款。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樊小刚借款,原告为履行抵押协议义务,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樊小刚,樊小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将该房屋全款出售给案外人付长友,付长友现已经入住。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丧失,被告高某已经无法返还原告的房屋,因此高某应当履行向原告的承诺,按照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原告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房屋价款210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
书记员: 秦建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