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高利勇
王某某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理人胡有利(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利勇、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有利及委托代理人高彦友、被告高利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文宇(系原告之子),其损失赔偿已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文宇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271.89元,该赔偿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时应从交强险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原告段某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利勇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段某某系行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高利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利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期间,因此,被告高利勇对原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8.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支出总计291823.27元(291743.27元+8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一级伤残),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7日重症监护治疗,需一人陪护;2013年8月8日、9日,医嘱建议一级护理,陪护二人;2013年8月10后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有利、父亲段树才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胡有利的日平均工资为3097.81元/月÷30天=103.26元,段树才的日平均工资为3407.32元/月÷30天=113.5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3.26元/天×住院122天+113.58元/天×2天=12824.8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0元/天×住院122天=2440.00元。原告段某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费数额为568.3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有证据证实的数额568.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8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3219.45元。
被告高利勇所驾驶的冀HFW8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文宇(系原告之子),其损失3271.89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额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时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6728.11元(120000.00元-3271.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64553.07元[(原告总损失573219.45元-鉴定费800.00元-交强险赔偿116728.11元)×8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高利勇承担80%,即800.00元×80%=64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利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期间,因此,被告高利勇对原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段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00.00元,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640.00元相抵后,原告段某某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124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6728.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364553.07元。
三、原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4360.00元。
四、被告高利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减半收取15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文宇(系原告之子),其损失赔偿已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文宇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271.89元,该赔偿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时应从交强险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原告段某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利勇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段某某系行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高利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利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期间,因此,被告高利勇对原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8.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支出总计291823.27元(291743.27元+8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一级伤残),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7日重症监护治疗,需一人陪护;2013年8月8日、9日,医嘱建议一级护理,陪护二人;2013年8月10后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有利、父亲段树才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胡有利的日平均工资为3097.81元/月÷30天=103.26元,段树才的日平均工资为3407.32元/月÷30天=113.5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3.26元/天×住院122天+113.58元/天×2天=12824.8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0元/天×住院122天=2440.00元。原告段某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费数额为568.3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有证据证实的数额568.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8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3219.45元。
被告高利勇所驾驶的冀HFW8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文宇(系原告之子),其损失3271.89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额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时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6728.11元(120000.00元-3271.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64553.07元[(原告总损失573219.45元-鉴定费800.00元-交强险赔偿116728.11元)×8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高利勇承担80%,即800.00元×80%=64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利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期间,因此,被告高利勇对原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段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00.00元,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640.00元相抵后,原告段某某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124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6728.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364553.07元。
三、原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4360.00元。
四、被告高利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减半收取15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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