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段树才
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有利(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段树才,原告段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树才、高彦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3日16时45分,高利勇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FM81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双滦区大庙中桥南侧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某、胡文宇相撞,造成段某某、胡文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高利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文宇无责任。冀HFM8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文宇的损失3271.89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98号判决,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728.11元;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4553.07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4360.00元。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计122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尚余135446.93元未赔付。
各方有争议事项为下表所列第1-3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护理费
原告主张876000.00元,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60元/天/人×365×20年×2人=876000.00元;二被告对每天2人护理、一次性支付20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本院对二被告每天一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三年支付一次护理费,计算方式: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合计325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合计19500.0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每天按100.00元计算即每年36500.00元,合计109500.00元;两项合计129000.00元。
2、生活必需品费用
原告主张51976.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轮椅花费880.00元,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3、鉴定费
5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高利勇驾驶冀HFM819号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人身受损,该车属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FM8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二十年护理费,因护理费的标准随着人均收水平的上升而发生变化,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支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三年护理费,2017年8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依据届时的护理费标准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年的纸尿裤、纸尿垫等生活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2013年9月12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29000.00元的80%即103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轮椅费880.00元的80%即7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880.00元,鉴定费5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利勇驾驶冀HFM819号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人身受损,该车属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FM8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二十年护理费,因护理费的标准随着人均收水平的上升而发生变化,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支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三年护理费,2017年8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依据届时的护理费标准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年的纸尿裤、纸尿垫等生活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2013年9月12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29000.00元的80%即103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轮椅费880.00元的80%即7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880.00元,鉴定费5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伟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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