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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李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花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陈林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李海波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花。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震,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海波。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李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花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及被告李海波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波驾驶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转弯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峰公交认字(2010)201001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酌定由被告李海波车辆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根据此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该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该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李海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虽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但该车实际由被告李海波经营使用,并收益,故被告李海波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五级伤残,对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以25,000元为宜。被告李海波已经支付给原告26,474.72元医疗费及20,000元事故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5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次数、人数,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32年人均寿命计算,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按20年计算,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原告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482.72元、误工费1,662.3元、护理费为2,3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为71,496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65元(假肢费用为141,800元。假肢维修费为25,000元,手杖费用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21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万元。上述几项超出12.2万元部分计179,217.18元其80%,即143,37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共计265,373.74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段某花218,899.02元,支付给被告李海波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6,474.72元),原告段某花自行承担35,84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花医疗费26,482.72元、误工费1,662.3元、护理费为2,3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为71,496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65元(假肢费用为141,800元。假肢维修费为25,000元,手杖费用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217.1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万元。
二、上述几项超出12.2万元部分计179,217.18元其80%,即143,37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某花共计265,373.74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段某花218,899.02元,支付给被告李海波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6,474.72元),原告段某花自行承担35,843.43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被告李海波承担7,759元、原告段某花承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波驾驶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转弯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峰公交认字(2010)201001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酌定由被告李海波车辆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根据此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该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该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李海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虽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但该车实际由被告李海波经营使用,并收益,故被告李海波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五级伤残,对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以25,000元为宜。被告李海波已经支付给原告26,474.72元医疗费及20,000元事故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5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次数、人数,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32年人均寿命计算,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按20年计算,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原告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482.72元、误工费1,662.3元、护理费为2,3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为71,496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65元(假肢费用为141,800元。假肢维修费为25,000元,手杖费用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21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万元。上述几项超出12.2万元部分计179,217.18元其80%,即143,37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共计265,373.74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段某花218,899.02元,支付给被告李海波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6,474.72元),原告段某花自行承担35,84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花医疗费26,482.72元、误工费1,662.3元、护理费为2,3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为71,496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65元(假肢费用为141,800元。假肢维修费为25,000元,手杖费用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217.1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万元。
二、上述几项超出12.2万元部分计179,217.18元其80%,即143,37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某花共计265,373.74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段某花218,899.02元,支付给被告李海波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6,474.72元),原告段某花自行承担35,843.43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被告李海波承担7,759元、原告段某花承担1,254元。

审判长:郭玉香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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