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段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丽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秦某某、段成钢、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段丽彬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段某某以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以及被告段丽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父亲段树义死亡抚恤金10928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段树义与辛素贤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段秀华、次子段某某、长女段某某、次女段某某,因辛素贤病逝,段树义又与被告和某某再婚,婚后生育被告段丽彬。段秀华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段某某,儿子段成钢。段秀华于2004年病逝,秦某某在段树义晚年及病逝前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段树义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八病逝,国家为段树义的去逝发给亲属抚恤金153000.00元,因此笔抚恤金被二被告领取独自占有,所以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六原告应得抚恤金109285.00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丧葬费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共同享有,虽然二者并不属于遗产,但应当参照遗产继承方式进行分配,被告和某某系段树义妻子,二人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段树义晚年与和某某生活在一起,平时由和某某照顾段树义的起居生活,而且和某某年事已高,段树义的死亡会影响和某某正常生活,所以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的分配应当对配偶和某某予以照顾,本院酌定由其享有50%即76345.00元。段秀华、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丽彬均为段树义儿女,所以剩余50%应当由此五人平均分配,段秀华早于段树义死亡,应由段秀华儿女段某某、段成钢代位继承段秀华应得份额且二人应当平均分配,故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应当各分得抚恤金、丧葬费总额的10%即15269.00元,段某某、段成钢应当各分得抚恤金、丧葬费总额的5%即7634.5元。秦某某系段树义的丧偶儿媳,秦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一起照料段树义,只能表明秦某某做到了赡养义务,并且段树义晚年并没有与秦某某在一起生活,所以秦某某并非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原告秦某某请求分得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应得抚恤金、丧葬费各15269.00元以及原告段某某、段成钢应得抚恤金、丧葬费各7634.5元;
被告段丽彬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5.00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1242.50元,六原告承担12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震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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