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汉族,干部,住涉县。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晚23时,原告在租赁房中睡觉,被告无故闯入原告住房中,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腿部、头部、颈部多处受到伤害,后经偏店派出所处理作出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27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与实际花销悬殊太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酒后到南寨村段献河家门外对段献河进行辱骂,后将在段献河家中借居的原告打伤,这可由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后原告经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9日在该院住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3886.58元。另外,原告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480.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7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对在段献河家中借居的原告进行殴打,并导致原告发生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的侵权事实,可由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886.58元,误工费为681.2元(34.06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则上应确定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442.78元(34.0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96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6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高
审判员 孙魁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段慧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