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
李某(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尹某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李某某(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其伤亡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本院(2012)藁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95718.29元。在(2013)藁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77158.1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省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应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被告称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治疗,造成原告现有损失为:1、医疗费:9243.55元+214元=9457.55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7天(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350元;3、误工费,基于(2012)藁民初字第02947号、2013藁民初字第019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平均月工资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4、护理费,基于前两次判决,原告配偶张燕平均月工资28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为93元/天×7天=651元;5、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08.55元。由于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蒙B×××××、蒙B×××××挂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且尹喜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赔偿五被侵权人段某、刘某、李某、温某、刘某各项损失,交强险已全部理赔用尽,尚余有不足2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共计12008.55元。被告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12008.5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其伤亡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本院(2012)藁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95718.29元。在(2013)藁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77158.1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省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应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被告称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治疗,造成原告现有损失为:1、医疗费:9243.55元+214元=9457.55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7天(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350元;3、误工费,基于(2012)藁民初字第02947号、2013藁民初字第019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平均月工资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4、护理费,基于前两次判决,原告配偶张燕平均月工资28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为93元/天×7天=651元;5、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08.55元。由于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蒙B×××××、蒙B×××××挂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且尹喜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赔偿五被侵权人段某、刘某、李某、温某、刘某各项损失,交强险已全部理赔用尽,尚余有不足2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共计12008.55元。被告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12008.5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审判长:关某某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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