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贵保
程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段魏滨
陈社永
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李香凤
陈志娟
原告段贵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德政镇后小寨村人,身份证号xxxx。
原告段魏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德政镇后小寨村人,身份证号xxx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社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陈小屯村人,系被告陈志娟父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香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陈小屯村人,系被告陈志娟母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陈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陈小屯村人,身份证号xxxx。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贵保、段魏滨诉被告陈社永、李香凤、陈志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魏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段魏滨与被告陈志娟未结婚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三被告向原告方索要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因原告段魏滨与被告陈志娟同居时间短,故被告方索要的20000元彩礼款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因原告方的证人段增鑫、段平军均与被告方互相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方的姓名,且被告方对其证言予以否认,故其称经本人手给了被告方彩礼款88000元的证言不成立,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陈志娟提出要求返还其带到原告家个人财物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志娟要求返还其为原告段魏滨典礼前购买衣物款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段魏滨仅承认该笔款项为700元,数额较小,属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之间的赠予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社永、李香凤、陈志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贵保、段魏滨彩礼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三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魏滨与被告陈志娟未结婚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三被告向原告方索要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因原告段魏滨与被告陈志娟同居时间短,故被告方索要的20000元彩礼款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因原告方的证人段增鑫、段平军均与被告方互相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方的姓名,且被告方对其证言予以否认,故其称经本人手给了被告方彩礼款88000元的证言不成立,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陈志娟提出要求返还其带到原告家个人财物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志娟要求返还其为原告段魏滨典礼前购买衣物款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段魏滨仅承认该笔款项为700元,数额较小,属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之间的赠予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社永、李香凤、陈志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贵保、段魏滨彩礼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三被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宋克玲
书记员:樊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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