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无忧
段某某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于建国
齐建军
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赵兵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付浩洋
原告段无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郭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
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浩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无忧、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于建国、齐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被告陈某某、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无忧、段某某诉称,2012年07月16日09时27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RH906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总公司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齐建军驾驶的冀DQG0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将停驶在人行横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段某某和段无忧撞倒,造成段某某和段无忧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变形报废,以及部分财物破损丢失。段无忧和段某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遵从医嘱去邯郸市口腔医院和邯郸市第三医院就诊。2012年8月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齐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无忧和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当晚原告母亲得知消息,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十日后不幸去世,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庭收入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段无忧医疗费441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5950元、学费1880元、交通费2781.4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3648.74元、误工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电动车车损1999元、停车费310元、财产损失1500元、停业房租损失40000元。以上总计166642.08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段无忧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计35782.8元。
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金额计438.94元。
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金额计1768元。
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计3216元。
邯郸市第一医院和中煤岭北职工医院报销单各一张,金额计173元。
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四张,金额计1954.7元。
邯山区中华路明雅眼镜店发票一张,金额为820元。
证据二、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一份。
邯郸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
证据三、邯郸市千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四张,金额4000元,拟证明购买营养品的花销。
证据四、邯郸市蒲公英艺校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80元。
世纪星舞蹈培训中心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
证据五、原告母亲郭淑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业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还款存折各一份。
证据六、邯郸市复兴烨翔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艳芳的误工证明。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计2781.4元。
原告段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648.74元。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清单一份。
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
证据二、美食林集团售货凭证及餐饮发票若干,金额计1500元。
证据三、邯郸市复兴区俊辉机电工程处出具的岳庆章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若干。
证据五、停车费票据26张,金额为260元。
运费收条一张,金额为50元。
电动车收据一张及销售登记单一份。
电动车的照片两张及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960元。
证据六、原告段某某母亲姜秀芬的住院证、死亡证明。
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被告陈某某、于建国辩称,本案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齐建军按照责任划分,于建国系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000元。
被告陈某某、于建国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
证据二、预交款单据二张,计5000元。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齐建军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原告段无忧的学费、房租不是法律规定的项目,不应赔偿,我方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5万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齐建军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据二、收条一张,金额2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RH90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屈光不正的医疗费共计6张票据计1768元,在邯郸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的两张票据计3216元,应予剔除。屈光不正(近视)和龋齿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于原告主张的四张票据共计1954.70元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原告段无忧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90支计6620元的“奥拉西坦”,该药属于治疗老年痴呆患者的专用药,与本案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属于超市的购物发票,没有购物明细,无法确定所购物品与其营养需求的关联性。原告诉求的1880元学费不是正规教育机构的合法票据。原告段无忧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私自外出就医的情形,保险公司仅支持原告有医嘱的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对原告诉求的陪护人员郭淑英的陪护费的计算依据为郭淑英所开孕婴用品店因停业造成的营业性收入估算数值,郭淑英称其月收入7500元,已超纳税标准,未见原告提交相关完税证据。原告未提供王艳芳的用工合同或协议、无法证明其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在200元内。原告段无忧的奶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便患有脑血管病,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段无忧诉求的其父母所租房屋的房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监护人提出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至段某某诉求项下的请求,因其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对该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段某某除了住院首日的必要检查外,住院期间院方未给予任何治疗措施。2012年7月18日李建华主任医师建议原告段某某出院,但其拒绝出院。保险公司对于原告2012年7月18日以后怠于出院故意“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段某某2012年7月18日后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15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段某某属于轻微损伤,无相关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对原告诉求的1125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存在产生误工的前提与时间。原告段某某称月收入7500元,未见原告提交完税证据。交通费应在100元内酌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段某某诉求的电动自行车1999元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停、拖车费3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随身物品损失1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的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学费、房租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某某及齐建军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段无忧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35782.8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和中煤岭北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费611.94元、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四张,金额1954.7元。总计3834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书英、段某某的误工费每人每月7500元,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87天×2人=18850.15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照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87天=3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段无忧治疗的屈光不正及龋齿,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原告此项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配镜的费用及学费18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病历中记载2012年7月17日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治疗,可以出院观察,家属拒绝出院。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2年8月30日,费用清单中没有用药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病例酌情确认段某某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5日。对此后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1290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段某某的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8.74元,扣除床位费1290元,为235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365天×15天=1625.01元。4、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06.67元×15天=1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6、电动车车损960元。7、停车费260元、拖车费50元。因此事故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对原告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07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480元共计49288.1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29288.18元由被告陈某某和齐建军各承担14644.09元。齐建军的赔偿款由其车辆承保的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误工费1625.01元、护理费20450.15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960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545.1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3272.58元。鉴于被告齐建军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无忧、段某某12916.67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无忧、段某某1591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齐建军垫付的款项14644.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款项10355.91元。
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返还被告齐建军垫付的款项7355.91元。
六、驳回原告段无忧、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齐建军各负担500元,保全费1040元由陈某某、齐建军各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某某及齐建军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段无忧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35782.8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和中煤岭北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费611.94元、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四张,金额1954.7元。总计3834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书英、段某某的误工费每人每月7500元,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87天×2人=18850.15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照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87天=3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段无忧治疗的屈光不正及龋齿,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原告此项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配镜的费用及学费18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病历中记载2012年7月17日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治疗,可以出院观察,家属拒绝出院。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2年8月30日,费用清单中没有用药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病例酌情确认段某某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5日。对此后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1290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段某某的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8.74元,扣除床位费1290元,为235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365天×15天=1625.01元。4、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06.67元×15天=1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6、电动车车损960元。7、停车费260元、拖车费50元。因此事故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对原告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07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480元共计49288.1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29288.18元由被告陈某某和齐建军各承担14644.09元。齐建军的赔偿款由其车辆承保的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误工费1625.01元、护理费20450.15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960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545.1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3272.58元。鉴于被告齐建军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无忧、段某某12916.67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无忧、段某某1591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齐建军垫付的款项14644.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款项10355.91元。
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返还被告齐建军垫付的款项7355.91元。
六、驳回原告段无忧、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齐建军各负担500元,保全费1040元由陈某某、齐建军各负担520元。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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