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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文才诉被告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文才
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李冬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红珠

原告段文才。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珠。
原告段文才诉被告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文才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4796.36元,被告窦某某已垫付人民币24169.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助费为人民币2150元(50元×43天=2150元)。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75元(25元×43天=1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年满67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为无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及工资证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人民币24228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人民币5709元(24228÷365天×43天×2人=5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030.36元(含被告窦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416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文才人民币29861元,赔付被告窦某某人民币24169.36元。
二、驳回原告段文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原告段文才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窦某某负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4796.36元,被告窦某某已垫付人民币24169.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助费为人民币2150元(50元×43天=2150元)。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75元(25元×43天=1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年满67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为无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及工资证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人民币24228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人民币5709元(24228÷365天×43天×2人=5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030.36元(含被告窦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416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文才人民币29861元,赔付被告窦某某人民币24169.36元。
二、驳回原告段文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原告段文才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窦某某负担人民币575元。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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