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周志清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双滦区人,住滦河镇热河市场综合楼5单元609室。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郎俊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为被告王某在付营子乡付营子村焦营建设房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份该房屋竣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欠款16,0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验收结算的依据。被告王某未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原告给付费用,有失诚信,故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报酬人民币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称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工程于2013年7月份即已完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又包含扣除房屋漏水3,980.00元,则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所建房屋的质量、报酬已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报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为其所建房屋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费用应按每平米240.00元计算,不应按零工计算,因该楼梯面积并未计算在房屋的面积260㎡内,且原、被告间仅存在两种计算报酬的方式,该部分费用选择按零工的方式计算亦无不可,另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形成了结算欠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所述原告拿走了被告拆旧房子时的房木、模板和方子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欠原告的16,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形成的结算欠条上看,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所欠原告的16,000.00元,所以利息的起算期应为2013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报酬人民币16,000.00元及该16,0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为被告王某在付营子乡付营子村焦营建设房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份该房屋竣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欠款16,0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验收结算的依据。被告王某未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原告给付费用,有失诚信,故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报酬人民币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称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工程于2013年7月份即已完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又包含扣除房屋漏水3,980.00元,则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所建房屋的质量、报酬已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报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为其所建房屋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费用应按每平米240.00元计算,不应按零工计算,因该楼梯面积并未计算在房屋的面积260㎡内,且原、被告间仅存在两种计算报酬的方式,该部分费用选择按零工的方式计算亦无不可,另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形成了结算欠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所述原告拿走了被告拆旧房子时的房木、模板和方子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欠原告的16,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形成的结算欠条上看,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所欠原告的16,000.00元,所以利息的起算期应为2013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报酬人民币16,000.00元及该16,0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陈少华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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