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
与龙台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宗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冀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双汇冷鲜肉经销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所签订协议实际终止和被告收取进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双汇冷鲜肉经销协议》及附加《协议》对进店费的性质及用途均未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进店费如何处理。被告未提供拒绝返还合法的有关证据,被告拒绝返还进店费15000元无法定事由和书面合同(协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进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交进店费是进美食林经营的前提条件,我方已交美食林进店费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交的进店费15000元,我方未实际占有,故拒绝返还。从证据显示被告是于2009年12月1日交美食林新供商品牌推广费7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是进店费,且原告是于2011年1月9日交给被告进店费15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原告与美食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给付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进店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双汇冷鲜肉经销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所签订协议实际终止和被告收取进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双汇冷鲜肉经销协议》及附加《协议》对进店费的性质及用途均未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进店费如何处理。被告未提供拒绝返还合法的有关证据,被告拒绝返还进店费15000元无法定事由和书面合同(协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进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交进店费是进美食林经营的前提条件,我方已交美食林进店费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交的进店费15000元,我方未实际占有,故拒绝返还。从证据显示被告是于2009年12月1日交美食林新供商品牌推广费7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是进店费,且原告是于2011年1月9日交给被告进店费15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原告与美食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给付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进店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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