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家林,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咸阳恒邦瑞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家林与被告刘某某、咸阳恒邦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段家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4875.5元、误工费38496元、护理费15196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宿费131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82864.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时,原告驾驶雅马哈牌紫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广佛集镇驶往广佛镇塘坊村,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广佛镇加油站(225省24KM+20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上刘某某驾驶的陕DB09**/陕D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234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5时许,被转入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702.8元,又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12时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眼眶下壁骨折;3、鼻骨骨折;4、颜面部、右侧下眼睑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611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11月10日在平利县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33.7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修复种植牙齿,支出医疗费22991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段家林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左右。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家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俩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段家林在住院期间,被告物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所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系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对段家林及刘某某陈述的所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请求原告向被告物流公司返还垫付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DB09**/陕D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物流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各项均需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5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为护理原告产生住宿费1314元。本院认为,住宿费支持的条件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才应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明显不存在此种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了平利县香河怡清源富硒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资表(2016年7月-2017年7月),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实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为4500元,对原告欲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意见数额不确定,且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时,原告驾驶雅马哈牌紫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广佛集镇驶往广佛镇塘坊村,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广佛镇加油站(225省24KM+20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上刘某某驾驶的陕DB09**/陕D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234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5时许,被转入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702.8元,又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12时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眼眶下壁骨折;3、鼻骨骨折;4、颜面部、右侧下眼睑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611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11月10日在平利县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33.7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修复种植牙齿,支出医疗费22991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段家林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家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段家林在住院期间,被告物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段家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又因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487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情况,确定误工天数为100天,根据2017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批发业和零售业平均工资即每天91.99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919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期鉴定,确定护理天数为90天,根据2017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每天105.22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469.8元,对于超出的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68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营养期鉴定,确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为20530元(1026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原告女儿段晨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48.9元(9306元/年×13年÷2×10%);原告父亲段传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93.8元(9306元/年×19年÷3×10%);原告母亲谌德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04元(9306元/年×20年÷3×10%),共计18146.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家林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4875.5元、误工费9199元、护理费9469.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6.7元,合计166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家林6954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99元+护理费946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6.7元);下余部分967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家林29026.65元[(医疗费94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30%]。由原告段家林向被告咸阳恒邦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段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段家林负担2154元,被告咸阳恒邦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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