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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廖景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薛模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嘉某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乃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慧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喜民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嘉某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景涛,被告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洪涛,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玉波,被告兴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段喜民与被告兴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段喜民受兴禹公司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右手被砸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兴禹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段喜民因该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段喜民在工作中未谨慎操作,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据此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兴禹公司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宜。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引发如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9874.1元。段喜民在延安宝塔山医院、蒲城创伤医院支出医疗费19874.1元,原告提交有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2、残疾赔偿金48732元。原告段喜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自2010年就在渭南市区租房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3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10﹪=48732元。
3、误工费5200元。原告两次住院22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其误工费以52天计算为宜,原告误工损失为:52天×100天=5200元。
4、护理费4160元。原告住院22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2天×80元=41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段喜民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2天=660元。
6、营养费:660元。原告段喜民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2天=660元。
7、交通费:400元。原告段喜民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8、法医鉴定费:1580元。
以上8项共计81266.1元,由原告承担10%为8126.61元,被告兴禹公司承担90%为73139.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喜民各项损失共计73139.49元。
二、驳回原告段喜民对被告第七分公司、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喜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兴禹公司负担345元,被告兴禹公司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段喜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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