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丹丹
韩元银(湖北荆门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李荣(湖北荆门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
原告段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办财政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丹丹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5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位于塔影路15号(房权证为东宝区房改字第4003763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元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及逾期的日违约金40%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利息14400元,即已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14400元÷2800元/月=5.15月),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段丹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段丹丹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丹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及逾期的日违约金40%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利息14400元,即已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14400元÷2800元/月=5.15月),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段丹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段丹丹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丹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明月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徐蕾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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